主题词:机动车 驾驶员 培训 管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二)

2007-08-23 中国服务业投资网
 

    第三章 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考试合格人员核发《教练员证》。
  《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教练员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原发证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公告《教练员证》作废。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六条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结业证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施行。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和1995年7月3日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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