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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融监管再加码

2014-09-11 中国服务业投资网
 
中投顾问提示:为了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金业务,银监会已于今年7月底正式下发《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下称“215号文”)。

  监管层正在不断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昨日获悉,继今年4月份银监会合作部发布《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11号文”)之后, 为了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资金业务,银监会已于今年7月底正式下发《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下称“215号文”)。

  4月下发的“11号文”是为了加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基金、资产交易平台等开展非标资产投资业务进行规范,而“215号文”则重点强调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的监管。

  “215号文”严格规范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其中要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坚持支农信贷主业,在充分满足“三农”服务要求的前提下,遵循风险控制能力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稳妥审慎开展资金业务。开办AA+级债券投资、以票据为标的的资金回购、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投资等业务,监管应在三级(含)以上,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岗位(部门)且业务人员具有两年(含)以上资金业务工作经验。

  分析人士认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往往是资金的提供方,监管层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投资债券的限制,很有可能导致部分农村金融机构难以再增加低债券的投资,也会影响这些农村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的合作。

  此外,“215号文”还强化了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尤其是改进省联社的服务方式。

  银监会要求,省联社应以为法人机构提供资金运用信息及投资渠道为主要服务方式,由法人机构依据省联社提供的信息及渠道与对手方直接进行交易,或由省联社提供居间代理服务进行三方协议运作。

  至于省联社此前把各个联社的资金组织起来的做法,“215号文”表示,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自营能力以及缺少投资渠道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

  监管层还规范了省联社的资金来源与运用,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并要求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账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有机构分析认为,“215号文”的目的在于令农村金融机构的债券投资回归到流动性管理和适度提高投资收益的本质,避免农村金融机构过度追求收益和忽视投资风险。

  对于利益分配,银监会要求省联社资金业务收益应按照“资金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分配,支付法人机构的综合收益(包括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上存资金利息及返还利润)不得低于同档次市场平均利率;省联社不得违规截留资金业务收益,不得从中列支应使用管理费开支的项目。

  对于地方监管机构,“215号文”则指出,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地“三农”服务情况,法人机构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指导法人机构按照稳妥适度原则,审慎开展资金业务,有效防控业务规模过快增长及各类经营风险。

  同时,重点加强对省联社资金业务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投资风险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的持续监管。严查行政集中资金行为,严控上存资金过快增长。原则上,涉农贷款考核不达标地区不得增加上存资金量,省联社归集使用资金相对于法人机构自营资金的比例应逐步递减。

  另据银监会要求,各银监局要在2015年1月底之前,将省联社及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内控建设及清理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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